第1.1条 为维护深圳王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根据开元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元信德深审字(2009)第 448号《审计报告》,截至 2009年 9月 30日,公司的净资产为 9007.292129万元人民币;
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时,将公司截至 2009年 9月 30日的净资产中的 6000万元人民币折成股份有限公司 6000万元人民币的总股本,超出总股本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股本划分为 6000万股股份,每股面值 1元人民币。
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Y。
第1.3条 公司于 2014年 11月 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万股,于 2014年 12月 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1.5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奋进路 4号王子工业园; 邮政编码:518109。
第1.9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1.10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1.11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2.1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开拓创新,研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新材料、新技术,以优异的品质和高效的服务使企业能够持续发展,实现全体股东和企业价值最大化,并线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低碳材料、各类新材料及环保产品的研发和销售;食品包装制品及其它新型包装制品的研发和销售;经营本企业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制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塑胶产品、食品塑料包装制品的生产销售;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及决定需前置审批的项目);药品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普通货运;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3.1.2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3.1.4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3.1.7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3.2.1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第3.2.2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3.2.3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4.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4. 公司因 3.2.3条第 3项、第 5项、第 6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3.2.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3.2.3条第 1项、第 2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 3.2.3条规定第 3项、第 5项、第 6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 3.2.3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2项、第 4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 3项、第 5项、第 6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3.3.3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以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3.3.4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以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1.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2.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4.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5.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6.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7.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8.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1.4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4.1.5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4.1.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1.7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4.1.9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4.1.10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13.审议公司在连续 12个月以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16.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17.对公司因本章程第3.2.3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18.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2.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以内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第4.2.3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以内举行。
第4.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第4.2.5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深圳王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4.2.6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第4.3.1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4.3.2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4.3.3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4.3.4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4.3.5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4.3.6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4.4.1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4.4.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4.4.1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4.4.3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3.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4.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4.4.5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2.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5.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4.4.6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4.5.1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4.5.2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4.5.3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4.5.4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代理人的姓名;
3.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4.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自然人股东时,该自然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时,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4.5.5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4.5.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4.5.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4.5.8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4.5.9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4.5.1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名监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4.5.11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4.5.12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4.5.13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4.5.14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4.5.15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4.5.16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第4.5.1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4.6.1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6.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4.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以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7.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4.6.5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4.6.6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4.6.7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1.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2.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3.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4.6.8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4.6.9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披露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1.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非独立董事,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2. 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监事,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4.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6.11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包括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4.6.12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4.6.13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行使。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4.6.15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4.6.16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4.6.17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4.6.18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4.6.19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4.6.20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4.6.21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就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予以明确。
第4.6.22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以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5.1.1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3.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4.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10. 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11.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5.1.2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本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本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5.1.3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1.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3.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6.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1.4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1.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4.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线.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6.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5.1.5条 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5.1.6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5.1.7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另行约定。
第5.1.8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第5.1.9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1.10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6.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7.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10.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11.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6.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 3.2.3条第 3、5、6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17.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5.2.4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5.2.5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5.2.6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5.2.7条 公司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和收购出售资产以下统称“本条交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由董事会予以批准:
1. 对外投资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小于 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 收购出售资产小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3. 本条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小于 50%,或绝对金额等于或小于 5000万元; 4. 本条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小于 50%,或绝对金额等于或小于 500万元; 5. 本条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小于 50%,或绝对金额等于或小于 5000万元;
6. 本条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小于50%,或绝对金额等于或小于 500万元。
上述范围之外的公司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前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所涉及的交易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本条规定的需由股东大会批准的交易,经董事会批准即可,免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5.2.8条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同时满足以下标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予以批准: 1. 单笔担保额等于或小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小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时提供的任何担保;
4.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以内担保总额小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时提供的任何担保;
5. 连续十二个月以内担保总额等于或小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或绝对金额等于或小于 5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范围之外的提供担保事项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根据本条规定需由股东大会批准的交易,经董事会批准即可,免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5.2.9条 董事会应当在下列范围内对“关联交易”事项予以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小于 30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小于5%的关联交易。
第5.2.10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4.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5.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6.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5.2.12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5.2.13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5.2.14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的独立董事联名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5.2.15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时,应当于会议召开 3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5.2.17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5.2.18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5.2.20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委托日期。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第5.2.21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3. 会议议程;
5.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5.3.1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就专业性事项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及建议,供董事会决策参考。
专门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2.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 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4. 统筹、协调和组织对外投资项目的分析和研究,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5.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1. 审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项,作出书面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2. 领导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公司内部审计。具体事项包括:检查审计工作和听取重大审计项目的情况汇报、考核、评价审计职能部门的工作并出具书面意见、解决和协调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审计部门履行监督与评价职能; 3. 审查、批准和调整年度审计计划并监督实施;
4.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协调。审计委员会应与负责公司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沟通,密切关注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情况,协助注册会计师开展工作;
5.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审计委员会应审阅公司披露的定期财务报告(含季报、中报、年报)并形成书面意见;
6. 审查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委员会应每年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执行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估,发表专项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7. 检查、监督公司存在或潜在的各种风险;
1. 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5. 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6.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1. 研究和审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3. 拟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核实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的授权是否合规、行权条件是否满足,并发表核实意见。对存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或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约定需追缴收益情形的,向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追讨因股权激励所获得的收益; 4. 批准向董事和高管人员支付与丧失或终止职务或委任有关的赔偿,以确保该赔偿公平合理,不会对公司造成过重负担;
5. 批准因董事行为不当而解雇或罢免有关董事所涉及的赔偿安排,以确保该赔偿合理适当;
6. 每年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进行核实,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6.2条 本章程第 5.1.1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5.1.3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5.1.4条第 4项——第 6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6.3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1.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2.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7.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等权限及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第6.8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6.9条 公司副总裁由总裁提名,总裁可以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裁。副总裁协助总裁的工作,在总裁不能履行职权时,由总裁或董事会指定 1名副总裁代行职权。
第6.10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裁或财务负责人担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6.11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7.1.1条 本章程第 5.1.1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 1/2。
第7.1.2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7.1.4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7.1.6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7.1.7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7.1.8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7.2.1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选举的监事 1名。监事会设主席 1人,不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监事会成员总数的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1.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2. 检查公司财务;
3.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4.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5.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8.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9.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7.2.3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7.2.4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7.2.5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 10年。
第8.1.1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8.1.2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8.1.3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8.1.4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8.1.5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8.1.6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以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1. 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 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优先考虑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1)现金分红条件:当公司当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即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的利润为正值且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现金流充裕,且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时,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指未来12个月内公司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工程建设或购买设备、土地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若因外部经营环境出现重大情势变更或出现重大突发事件,且该种情势变更或突发事件可能给公司未来的经营带来重大不确定性影响,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公司董事会不少于2/3董事同意,当年可以提议不分红。
2)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线. 现金分红比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5.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在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1. 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状况和资金供需情况提出和拟定,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独立意见;
2. 董事会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3.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 如果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制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不分配利润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因、未用于分配的未分配利润留存于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 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8.1.9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因投资规划、实际经营情况、股东意愿和要求等因素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够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开云网页版 开云kaiyun8.1.10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5.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8.2.1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8.2.2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8.3.1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第8.3.2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8.3.3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8.3.5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9.1.2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9.1.4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线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线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被送达人在邮政公司留下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进行的,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9.1.7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9.2.1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或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披露相关信息。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10.1.2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10.1.3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第10.1.5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1.6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10.1.7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5.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10.2.2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0.2.1条第 1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10.2.3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0.2.1条第 1项、第 2项、第 4项、第 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10.2.5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10.2.6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10.2.7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10.2.8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0.2.10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1.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11.2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11.3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11.4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1.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12.2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12.3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12.4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12.6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